破坏电力设备,被抓现行却拒不认罪
针对一起“零口供”案件,到底是盗窃罪还是破坏电力设备罪,检方和法院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是盗窃罪。经过市检察院抗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光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被告人王光志于2010年5月13日晚,窜至怀宁县茶岭镇三元村东方组排灌处,秘密窃取该组用于农业排灌的裸铝线及电闸刀,并将其藏匿于案发现场附近。次日晚,被告人王光志携带手电筒和扁担行至裸铝线藏匿地附近,被在此处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和村民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光志负隅顽抗,拒不认罪,辨称裸铝线是他人盗割后遗留现场,自己拾取后所藏。这是一例“零口供”案件,一审法院采信了被告人王光志的辩解,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光志实施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线的行为,而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光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失当,一审判决王光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怀宁县检察院认为本案的间接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充分证明了爬上电线杆剪断电线的行为是王光志所为。本案亦没有目击证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光志实施盗割行为。通过仔细审查、分析现场勘查图,并多次到现场实地查看,抽丝剥茧,最终怀宁县检察院利用现场留下的痕迹分析及相关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宣判后,怀宁县院在市检察院的支持下,依法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并全部采纳抗诉意见,使这起案件得以成功改判。
链 接
所谓“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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