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状告环保局不作为胜诉
6月5日,迎江区法院行政庭依法审结了我市首起公民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环保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于某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予答复事项以纸质形式予以答复。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安庆市环保局邮寄一份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要求了解环境保护部《2011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所列重点排污企业所在城市的环保局在环境保护监管方面工作的相关信息。同年1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申请。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据此被告应于2月6日前应原告要求以书面形式答复,如延期答复也应书面告知。然被告却于2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进行答复。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安庆市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签收环境信息公开申请书后消极履行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全面地获取环境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两种情形:一、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的政府环境信息,未按照原告要求以纸质形式予以提供,延长答复期限未书面告知原告,且不能举证证明延长答复期限经过法定程序、答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信息已经知晓,再判令被告以纸质形式对该部分信息予以提供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作出的答复确认为违法。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行政区域内有无可供执行的、关于主要污染物的具体种类的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请列举行政区域内认定的污染物的具体种类有哪些?”等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且无正当理由,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应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安庆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2月1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安庆市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于某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未予答复事项以纸质形式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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