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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首例制毒贩毒团伙大案尘埃落定

2013-5-13 15:01:21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4月底,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潜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刘某、林某等26人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主犯刘某、林某以牟利为目的,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予以贩卖,其数量分别为87.91克、38.1克,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罚金五千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10年。其他被告人分别处以10年以下不等有期徒刑。5月8日判决书已生效。至此,这起安庆市首例制毒贩毒团伙大案尘埃落定。

  隐藏在居民区的制贩毒团伙案发

  这起制毒贩毒案案发于2011年2月17日的群众举报。2011年2月上旬,潜山县梅城镇滨河小区的居民经常被一股浓烈的刺鼻异味所困扰,特别是夜间尤甚,该气味来自某栋二楼一出租房。群众遂向环保部门反映并报警。潜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在该房间内查获大量制毒原材料及工具,而租房人员却已闻声而逃。经线索深查,该出租房系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林某等人在潜山县的制毒窝点,查明林某等人自2009年以来,先后在潜山县、怀宁县、安庆市等地租房或宾馆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大肆贩卖的事实。

  6月12日,潜山县公安局对刘某、林某等人涉嫌制造、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011年11月中旬,该案被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列为省厅毒品目标案件,并牵头成立“2011.6.12”专案指挥部。2011年11月下旬,该案被公安部禁毒局列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2011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集中行动,一举抓获刘某、林某等9名涉案人员,其他17名涉案人员随后相继被潜山、安庆、合肥、上海、深圳等地警方抓获,26名涉案人员悉数落网,并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300余起犯罪事实写满44页起诉书

  潜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对刘某等13人涉嫌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5月补充移送徐某等10人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2012年8月补充移送程某等3人涉嫌贩卖毒品、制造毒品案。为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提高证据证明力,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查中按指控的罪名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予以认定,对贩卖毒品罪分别按被告人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来认定。于2012年9月将刘某、林某等26人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等24人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或制造毒品罪,程某、许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26名犯罪嫌疑人共涉嫌300余起犯罪事实,对部分被告人追加遗漏犯罪事实6起,对刘某、竺某、李某追加容留他人吸毒罪。

  该制毒贩毒团伙案涉案人数众多,犯罪事实多。证据共19卷及相关补充材料,起诉书就达44页。本案主犯之一刘某,现年3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曾因盗窃、寻衅滋事两次入狱,刘某不仅自己购置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材料用于制毒,在安庆市某小区制毒现场被抓获时,就查获甲基苯丙胺8.48克、液态为230毫升,还先后将毒品共60余克贩卖给其他被告人及吸毒人员共30余人次。牢狱经历和对毒品犯罪严重性的认识,使刘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特别是刘某、林某等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属“零口供”,证据认定和出庭难度大。潜山县检察机关抓住首要环节,抽丝剥茧,主攻刘某等主犯,其他问题迎刃而解。

  两天庭审交锋锁定20多名被告人

  2012年11月6日,潜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达23人。刘某等5名被告人仍不认罪,部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存有异议。为防止被告人庭审中翻供,公诉人在庭审讯问阶段,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逐一对被告人予以讯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庭审中刘某辩解:虽认识参与制造、贩卖毒品的张某、吴某、操某等人,但从未让人替他送货;林某则声称既没有和刘某一起制造毒品也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认识为其提供制毒场所并参与制造的王某,二人均对自己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百般抵赖。各被告人除程某、操某等6人对自己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全部如实供述外,其余各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如实供述或只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中仅有被告人供述或者吸毒人员证言证实的事实以证据单一或者孤证为由建议不予认定。对王某出租房给林某的行为,其辩护人以不明知林某租房是用于制造毒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公诉人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争议焦点展开有针对性的答辩,指出:本案是典型的制、贩毒团伙犯罪案件,由于涉案人数多,各被告人之间存在贩毒的上下线或相互交叉购买又共同吸食的行为。由于毒品犯罪案件交易的特殊性,毒品交易一般都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往往都是一对一单独交易。被告人即使承认其贩毒行为,通常也都隐瞒毒品的真正来源,辩称毒品是向不认识的人购买的。刘某、林某等主犯虽然不供述犯罪事实,但有足够的证据印证,即使被告人不承认,也可以认定。公诉人还强调了证据的形式,指出对某一起事实中买毒人员同时又是本案的被告人,从证据种类上以同案犯供述的形式出现,应当将买毒人员的供述认定为证人证言。有两名以上吸毒人员证实同时向其购买毒品,每名吸毒人员证词细致详尽,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具体细节吻合一致,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可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对一对一单独交易,有多名买毒人员证实先后向被告人购买毒品,并详细交代购买毒品的地点、时间、过程和情节的,某些细节供述一致,排除了非法证据,认定其有罪是符合证据规则的。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潜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对26名被告人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林某、徐某分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18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三至五年不等有期徒刑,有5名被告人因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获有期徒刑缓刑。对辩护人关于王某无罪的辩护未予采信。

  刘某、林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赵光 陈升华 周国庆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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