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变更抚养权依据不足被驳回
夫妻双方离婚时子女抚养已由法院判决确定抚养方,在未出现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时,如对方不同意变更,一方的变更请求依法不予支持,8月20日,枞阳县法院以洪某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洪某与被告汪某婚后于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汪小。2010年9月6日,洪某与汪某经枞阳县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汪小由汪某抚养教育,洪某一次性给付汪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此后,汪小一直随汪某生活。2012年,汪某母亲生病,汪某遂将汪小寄养在姐姐家以便自己能全心照顾母亲。2013年7月4日,洪某以其有抚养能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审理中,被告汪某坚决不同意变更汪小的抚养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洪某与汪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时汪小被判给其父汪某抚养,并由汪某负责监护。只是汪小的奶奶生病暂时需要照顾,汪小被暂时寄养在其姑姑家,汪小的生活、教育等均有保障,并未出现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洪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吴革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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