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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疑患病女儿去世与医院有关索赔百万

2014-6-10 22:04:04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女儿生精神类疾病两次住院后都顺利出院,出院后又按照医嘱继续服药,但有一天女儿在家中突然昏迷跌倒后死亡。她的老父亲认为女儿的死与医院有关,一纸诉状将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为女儿讨个说法。
        据原告称,死者刘霞晓系他的女儿,生前未结婚,未育子女。2002年3月6日,刘霞晓因精神病复发被第二次送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精神分裂症,入院后经以肌注氟哌啶醇,后改口服氟哌啶醇及氟氮平联合治疗,后者用量325mg/天,疗效反应尚可,病情临床基本缓解,于2002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3年以上;2、定期门诊复查,一月查血象一次。2009年9月2日,刘霞晓因精神病复发被第三次送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分裂症,入院后完善检查,予以抗精神病治疗,包括给予多种抗精神病药物,如:氟哌啶醇、马来酸氟伏沙明、氟氮平、富马酸喹硫平等药物,并辅以心理治疗,后精神症状缓解,自知力恢复,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精神刺激;2、督促参与社会劳动;3、系统服药。出院后,刘霞晓在家自行服药治疗,但具体服药种类、剂量、有何症状等均因没有相关购买药物发票印证而不能确认,刘霞晓后续也并未前往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2011年1月18日,刘霞晓在家中突然昏迷跌倒后死亡。
        原告认为刘霞晓平时身体健康,精神分裂症只是偶然发生,住院前身体状况较好,意识清楚,能与原告正常交流,其死亡的原因系因在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服用的马来酸、富马酸具有很强的毒性,且用量超出了正常范围并长期使用导致,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刘霞晓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刘霞晓的死亡更是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打击。现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
        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迎江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霞晓的死亡与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就现有病例资料,医院在为刘霞晓实施治疗前,检查完善,告知义务履行充分,出院后有医嘱,2009年9月20日出院至2011年1月18日死亡时间间隔也较长,死亡后也未进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难以明确,也未做毒物化验。难以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法律规范的过错。2、医院给予马来酸氟伏沙明药物,是针对刘霞晓当时出现症状用药。该用药副作用是恶心、有时呕吐。过量服用可导致中毒或死亡。但刘霞晓家属未提交相关的医院病历资料来证实有过门诊或住院史,并记载相应的症状。因此刘霞晓的死亡与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难以认定。
        迎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在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原告对医疗损害事实的发生和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刘霞晓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自行服药治疗,但结合现有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难以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诊疗常规和法律规范的过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6月6日,迎江区法院广圩法庭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中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作者:王丽 周国庆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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