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为啥受阻?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有这样一种特殊情况,那就是对身份不明者在交通事故中遇害的善后处理成为公安交警及政府部门处理善后的棘手问题。以前对此类问题的做法,有的以当地民政机构为无名氏受害者代位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获得的赔偿金由政府相关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救助款;有的由检察机关支持提起公诉并代表无名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获得民事赔偿等等不一而足。这些为受害无名氏维权的做法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褒贬不一。
2008年我市在浙江宁波等地考察取经后,由公安部门牵头出台了对无名氏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作为相关立法完善前的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此类事故的过渡性措施。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立法原则,我市对此类事故的惯常做法将“寿终正寝”。
2013年,宜秀区法院在审理一肇事司机致无名氏死亡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驳回了肇事司机的诉讼请求。对此,记者采访了宜秀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卢文忠,请他对这起关于无名氏遭遇车祸身亡的善后处理案件进行分析。
【案情回放】
2011年11月14日,案外人黄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206国道碰撞同向前方无名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驾车逃逸现场,原告张某驾驶轻型货车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再次碰撞并碾压无名氏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驾车逃逸现场,后公安机关经线索摸排将黄某、张某两人抓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某、黄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某同意与第三人安庆市救助管理站以无名氏委托代理人名义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参照道交法及相关规定自愿先行预付11万元存入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由第三人处理无名氏丧葬等善后事宜。原告肇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要求被告理赔遭到拒绝。
宜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他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无名氏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将其抓获并依法认定其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在对无名氏死亡善后处理中,第三人与原告就损害赔偿问题参照了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于2008年以来实施并后经安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的审理意见报告精神达成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原告自愿先行赔付了11万元给第三人处理无名氏丧葬等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体现原告对肇事责任的经济赔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原告的诉请,与法律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宜秀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据卢文忠介绍,肇事司机张某向法院起诉称,其作为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与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受害者死亡。公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无名尸体进行了处理。因该无名尸体家属无法找到,后安庆市救助管理站代表其家属与原告在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赔付无名氏相关损失11万元。原告在赔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有关法律积极赔付受害人损失,该赔付款按照法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在诉讼中原告还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安庆市救助管理站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同时,第三人安庆市救助管理站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同时向法院提交安庆市公安局公交[2010]401号和安庆市人民政府宜府法[2010]34号等相关交通事故无名氏善后处理事宜的文件、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存保管无名氏赔偿款的合法性和社会公益性。
经法院审查,对第三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因与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不予采信。
卢文忠表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在肇事后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支付赔偿金为理由,请求向保险公司理赔,法院不支持。但是如果张某在肇事后积极为受害者施以援手,向医疗机构支付了医疗费及其为善后向殡葬单位支付的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就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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