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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2015-7-11 16:42:02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案件回放:

  夏某于2012年5月底在居住地建设银行办理了“建行龙卡”信用卡,此后使用该卡透支,累计本金19万余元。发卡行多次通过电话向夏某催缴,并且于2013年6月初、7月初前后两次向夏某邮寄催收函。但直至2013年11月,夏某仍未还款,银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对夏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截至案发前,夏某欠款本息已达25.6万元。

  侦查期间,夏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并归还了全部本息。随后,当地建设银行信用卡部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结,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夏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信用卡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在一些人的观念中,信用卡透支仅意味着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再进一步,无非影响个人信用;而对于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则根本意识不到。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活动”中的一类。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至20万元罚金。数额巨大者,可处5至10年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至50万元罚金;数额特别巨大者,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述案例中,夏某的行为即触犯了上述条文的规定。欠款1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在发卡行两次发函书面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然不还款。据此情节,本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建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也属于从轻量刑情节———因此法院最终对夏某在法定刑以下“降档”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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