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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间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2016-4-23 12:26:12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案件回顾:2013年9月12日,在校大学生方小姐到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实习,实习岗位为策划师助理,公司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2013年10月10日,方小姐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其后,方小姐为认定自己系工伤,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京山艳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认为方小姐系该公司的实习生,并不具有适格劳动主体的资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最终由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生效判决,法院认定方小姐与艳阳传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方败诉。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实习是在校学生,出于教学需要到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甚至是农村进行社会实践的活动,不仅不会明确岗位并给付与岗位相匹配的工资,甚至还会要求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用,而在本案中,方小姐的工作,是经人介绍进去并拥有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公司按100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由此可看出,方小姐的工作经历,并不构成学校教育中的“实习”。
         其次,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在满足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这两项条件,才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方小姐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及其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实际上班当月所获的报酬也与公司其他两名策划师的报酬无数量级别上的差异,属于同工同酬,故不存在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者资资质,毋庸置疑。
         针对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做两点说明,一是本案中方小姐已满20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方小姐在本案中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是确定是具有认定劳动关系,故若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在校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伤亡事故,则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只能按照人身侵权追究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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