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商报4月11日讯 药品购销过程中,医院向药品经营企业收取的新药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是否属商业贿赂行为?芜湖市工商局认
定该市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院三家医院在药品购销过程中,向药品经营企业收取的药品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并加以处罚。医院在收到处罚决定后认为“医院收取药品经营企业劳务费、药品评审费、开户费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行为”,认为芜湖市工商局处罚不当,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日前国家22部委联动掀起反商业贿赂风暴。其中,医药购销、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六大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被确定为重点治理对象。在此大背景下,芜湖之诉尤为引人注目。
工商出招:购销中收费属商业贿赂应没收并处罚款
2005年6月~7月,芜湖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会同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芜湖市卫生局、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文,对2003年1月1日-2005年5月31日期间,当地医药经营单位、医疗服务机构在医药、医疗器械购销和医疗服务活动的贿赂行为进行专项整治。主要打击的贿赂行为有:给予、收受、索要回扣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假借促销、宣传费、科研费、劳务费、赞助费、咨询费、临床维护费用等名义给予(收受)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的行为。
在专项整治过程中,芜湖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经调查发现: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芜湖市中医院三家医院都或多或少存有问题。芜湖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的调查结果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违规收取了新药评审费42.9万元,芜湖市中医院违规收取的药品评审费30.5万元、开户费2.4万元,弋矶山医院违规收取了劳务费36.706万元。
随后,芜湖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对三家医院进行了立案调查,认为三医院在药品器械购销程序中,收取药品经销企业的开户费、新药评审费、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已经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今年1月13日~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芜湖市工商局对三家医院的上述收费作出没收处理决定,并各处罚金3万元。
医院不服:否认接受商业贿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
然而,在收到芜湖市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家医院坚持不执行行政处罚,并对工商部门的处罚提出异议。
今年3月8日,三家医院以“医院收取药品经营企业劳务费、药品评审费、开户费行为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行为,芜湖市工商局对三医院作出的处罚行为不当”,向芜湖市镜湖区新芜法院(新芜区已并入镜湖区,目前法院系统正在合并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工商局撤销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新药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到底是什么费?
据记者了解,目前芜湖市工商局与三家医院的争议焦点在于:医院收取药品经营企业新药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为此,记者昨日采访了双方多位当事人。
芜湖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实际上国家法律不允许医院内这三种费用的收取。在医疗系统内新药评审费是指医院对新药进入医院销售而作出的专家评审会、开户费实际上指的就是药品进医院的“门槛费”,而医院收取医药企业劳务费更是在巧立名目。
芜湖市中医院财务科负责人告诉记者,新药进入医院销售,要经过新药评审这一环节,医院会聘请自己的医生对药品进行评审,决定是否适用。这一过程需要花费一些聘请、加班等费用,所以向药品企业征收大概每个品种1000元的费用。这位负责人还称,这些费用全部都是入了财务账目的。
芜湖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承认所有医院的上述收费都正常入账。但他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药品要想上市销售,必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部门的批文,否则将视为假药。正规药品都有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批文,各个医院的新药评审相比国家药监部门的认证,无论是在权威性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没有必要。开户费实际上就是“门槛费”,不交钱就开不了户,开不了户就别指望药品在医院销售。对此,芜湖市二院办公室顾主任以一切在司法途径解决中为由,暂时不便表态。
对于劳务费,弋矶山医院纪委书记钱门祥告诉记者:医院在购买大型或大宗医疗器械时,有时需要请到搬运人员进行搬运,药品企业会预先支付给医院一笔劳务费用。芜湖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经调查认为,经销商都是直接把药品器械送到医院仓库的。所以,医院反过来再收取经销商劳务费不合理。
芜湖市工商局相关负责人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
律师观点: 三家医院难逃商业贿赂嫌疑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方爱国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对于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经营者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否有权进行调查处理,对于三家医院所收受的新药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的收取是否合法以及收受的财物如果入账是否就不构成商业贿赂。
本人个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于三家医院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芜湖市工商局依法予以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三家医院并不能因为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免除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应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处理,当然三家医院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家医院收取新药评审费、开户费、劳务费等费用如果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或违反了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应视为假借相关费用的名义收受财物。如果三家医院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即使入账也不能排除商业贿赂的嫌疑。(朱礼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