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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尊严与人文关怀可否双赢?

作者:汪祥言,储向东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日期:2007-7-6 9:46:38      2007年1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刑终字第6号判决书,撤销了某基层人民法院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原判十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为缓刑,一、二审法院如此大的判决反差,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是不足为奇的。
案情回放
  一审原判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5日傍晚7时许,被害人涂某某(男,1953年8月7日生,哑巴,未婚,收养大哥一小女涂某,1989年招女婿汪某某〈被告人〉一起生活)在家中院内赶鸡,与被告人汪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继而涂某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告人,砸中了一旁拉架的汪某(被害人大嫂,被告人岳母)。此时被告人汪某某从家中厨房门口捡起一南瓜(约1.5公斤左右)砸向被害人涂某某头部左侧,被告人的岳母汪某等人将被害人涂某某拉至汪家门口,被害人涂某某生气地向众人比划片刻便回家洗澡睡觉了。次日晨6时许,被告人之妻涂某发现被害人涂某某侧卧在房间地上,地面有呕吐物,即喊来丈夫(被告人)汪某某,找来王湾卫生室王医生,王发现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汪某某及其亲属商量欲隐瞒此事,按当时风俗尽快土葬。2006年7月27日,彭岭村书记丁某得知此事来到被告人家中问明情况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判决始末
  某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书还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在法庭上否定了其委托他人报案等事实,公诉人在公诉发言时建议法庭对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引起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汪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故尔在法定时间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
  上诉人汪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用南瓜砸击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汪某某于事后主动向亲友及村民讲述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南瓜砸涂某某的事实经过,在彭岭村书记丁某前来询问时亦承认用南瓜砸被害人的事实,后村书记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该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琐事引起,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两个小孩读书),决定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汪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以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焦点探讨
  对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人们关注的焦点有三个方面:
  其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法条上起点刑为10年以上,一审法院判被告人汪某某10年有期徒刑,已是酌情轻判,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不是很矛盾吗?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做到宽有节,严有度,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其二,被告人汪某一审时当庭否定了委托他人报案等事实,也就是说,一审认定汪某某没有自首情节,在没有新的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二审依据什么认定汪某某是投案自首?
  其三,这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的缓刑判决所引发的社会效果究竟是正面大于负面还是负面大于正面?
  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家庭因被告人的犯罪伏法,生活陷入困境,那么应通过其它途径加以解决,例如,国家可设立“人文关怀守法基金”和通过社会救助来帮助犯罪伏法者家庭渡过难关,此基金和救助的重点应是赡养老人和抚养青少年成长为主,使他们生活有着落,同等享受受教育的权利,这样既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又体现了政府和全社会的人文关怀,达到双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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