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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纠纷案赔偿金额高达80余万元

作者:金铃,查予然 文章来源:安庆新闻网 点击数: 日期:2008-6-12 9:31:06    案件概况:
  2006年8月,被告陈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雇佣原告金某作为驾驶员为工厂送货。2006年9月15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与驾驶员曹某一起驾驶皖h32519号大货车,将镜子产品送到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装卸完货物,原告在大货车上清点钢架时,钢架突然倒下,原告被砸成重伤,被送到南京医院治疗至2007年5月25日出院。2007年10月16日司法医学鉴定作出原告人体构成一级伤残在内的多处伤残鉴定结论。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程某夫妇共同经营的私人企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90511.68元。其中包括每月的医药费、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终身每月确定必然发生的保命医药费、治疗费等。
  被告辩称,虽陈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但该制镜厂是陈某个人出资50万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且制镜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雇员所造成,应当追加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业主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程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参加诉讼。
  第三人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业主丁某述称,原告为安庆市某制镜厂在工作中身体受伤,应当由该制镜厂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地在南京,丁某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积极出资抢救原告,所垫付的162861.6元请法庭一并解决。丁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该制镜厂是陈某个人出资50万元成立的独资企业。2006年9月15日该制镜厂的驾驶员驾驶本厂皖h32519号大货车将镜子产品送到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该部雇员用叉车卸完货物后将钢架装上大货车,原告在大货车车箱上清点钢架杠子时,钢架突然倒下,原告被砸成重伤,当即送到当地医院治疗,2007年5月25日出院,治疗费用282420.56元,其中丁某垫付162861.6元,制镜厂垫付119558.96元。2007年10月16日经司法医学鉴定作出结论:1、金某腰椎外伤手术治疗、恢复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以下),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ⅰ级伤残。2、金某外伤致左肾破裂,已行左肾切除,评定为ⅷ级伤残。3、金某外伤后继发左附睾化脓性炎,已行左睾丸切除术,评定为ⅹ级伤残。4、金某外伤致左第10-12、右第9-12肋骨计七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ⅹ级伤残。5、金某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6、金某护理级别评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7、金某后期需行神经营养、防止褥疮形成、防止感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理疗、药物)等,费用目前难以估计。
  上述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案件分析: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是安庆某制镜厂的雇员?
  某制镜厂的投资人陈某不承认原告是该制镜厂的雇员,称原告是通过熟人关系坐上该车去南京游玩,不是为制镜厂工作。但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原告在制镜厂的皖h32519号大货车车箱上清点钢架杠子时,钢架突然倒下,原告被砸成重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2006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制镜厂的皖h32519号大货车运货时,因超载被浙江高速交通警察湖州支队查处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该制镜厂的皖ha5888号轿车违章,多次以原告为当事人被处罚的事实有本市车辆管理所档案为证。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与制镜厂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为该制镜厂工作而受伤,该制镜厂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对原告身体受伤是否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制镜厂大货车运送货物到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按惯例由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负责装卸。原告在大货车车箱上清点由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负责装卸的钢架杠子时,原告被砸成重伤。
  因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负责装卸的钢架摆放不稳,倒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作为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的业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是有一定劳动经验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丁某30%的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的难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被告、第三人均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要求法院核定。
  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共计810297.68元。而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南京华龙玻璃经营部的业主丁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丁某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0297.68元(不包括第三人和制镜厂已垫付医疗费),丁某应当承担其中的70%即567208.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告伤情酌定50000元,由丁某承担。原告与制镜厂存在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由制镜厂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制镜厂与丁某对原告身体受伤的发生,即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制镜厂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追偿丁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制镜厂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程某不是本案中适格当事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终身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迎江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第三人丁某赔偿原告金某各项经济损失567208.3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安庆市某制镜厂在实际承担赔偿数额超过243089.1元后,有权就实际超过的部分向第三人丁某追偿,但不能超过第三人丁某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金某在申请执行上述条款时,其获得赔偿金的数额只能在860297.68元内。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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