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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受伤谁该负责?

作者:马宏伟,金铃,查予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日期:2008-6-26 10:21:40          案件概况:
      被告丁某于2007年10月8日在自己房屋二楼加盖三楼,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胡某承包。胡某在承接改建房工程后,雇佣何某等10人于同年10月9日进场施工。
      2007年10月10日晚,丁某要求连夜将三楼的预制板架起来。晚饭后,喝了些酒的原告何某用手拽预制板将预制板移位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当场头耳出血不能动弹。当即被送往市某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392.36元。丁某支付了675.21元门诊医疗费并预交了1000元医疗费,胡某支付给何某8630元作为医疗费。后何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未果,诉至法院。
      何某认为,他是由胡某雇佣。作为雇主,胡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丁某疏于对胡某建房资质的检查,应与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胡某、丁某支付被告何某医疗费用8万元。胡某则辩称他与何某并无雇佣关系,何某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丁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认为,预制板是不合格产品,因此预制板的生产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将预制板制造者追加为本案被告。而被告丁某辩称,何某与胡某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他认为,自己是在农村建房,不适用于建房需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这一规定。何某自己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对其损害自身也有责任,并请求法院将预制板制造者追加为被告。并提出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有异议。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两被告要求追加预制板制造者为被告,但并未说明预制板制造者是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预制板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与预制板制造者的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追不追加预制板制造者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也并未起诉预制板制造者,因此法院不追加预制板制造者为被告。
      被告丁某在自家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发包给没有建房相应资质的被告胡某承担,被告胡某承接建房工程后,雇佣原告何某等人从事建房工作。被告胡某与原告何某之间构成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何某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为从事雇佣工作、完成工作任务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明知道被告胡某没有建房资质,仍将建房工程交由胡某承包,应当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何某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喝酒,并用手拽预制板移位,忽视了基本的安全,自身亦有过错,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何某人身受到损害遭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1339.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被告胡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32.34元。被告丁某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225元,被告胡某和丁某共同负担57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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