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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松公安局将涉嫌犯罪物证变卖 自称为防盗

作为2006年全国质量监督10大打假案件之一,安徽宿松县凉亭轧钢厂非法用地条钢生产螺纹钢案曾引起极大轰动。目前,该案当事人、原凉亭轧钢厂经理吴笃刚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检察机关移送当地法院起诉。然而,就在该案即将开庭之前,吴笃刚称,他惊讶地发现,宿松县公安局已将当年查封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钢坯变卖。   案件回放:   全国年度打假大案   2007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公布了2006年执法打假10大案件,宿松县凉亭轧钢厂非法用地条钢生产螺纹钢案名列其中。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通报,2006年6月30日,接到群众举报,省质监稽查总队对宿松县凉亭轧钢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厂非法用地条钢坯轧制螺纹钢筋,属无证生产,且涉嫌假冒他人品牌。现场查获正在生产的不同规格螺纹钢70多吨,用于轧制螺纹钢的地条钢60多吨,货值约40万元。同时,从现场查获的生产销售记录查出,该厂共使用地条钢生产螺纹钢总量达800多吨,货值金额达千万元以上。因此案涉嫌犯罪,省质监局稽查总队及时将查获的物资移交给当地公安机关。   当事人:物证被他们卖了如何证明我是否有罪   吴笃刚称,从检察院拿到该起诉意见书后,他发现第5页附注内写着:“扣押的赃物经县估价中心估价为34.8779万元,变卖后的现金,现暂存在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他对此很是疑惑:“宿松县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对我提起公诉,说明我涉嫌犯罪,那么作为证明我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也就是公安机关查封的钢坯等物品,怎么就被公安机关变卖了呢?”   吴笃刚还告诉记者,有关机关在2006年7月份查封该厂时,没有给厂里任何一个股东开列财产查封清单,自己多次到公安局去要求了解清楚,至今也没有得到查封清单。后来才听说,在2007年的时候,县公安局找到办厂期间看门的吴友义老人,让他在一份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这份清单他至今也没见过。   7月23日上午,记者找到了吴友义。他说,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民警曾找到他,让他在一份大约有五六页纸的文件上签字,但他根本不认识字,只会写自己的名字,所以这份文件上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他也不清楚,民警也没有给他任何清单类的东西。   公安局:变卖查封物品主要为防止遭窃   根据宿松县公安局致宿松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称,该案立案后,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7月9日、7月25日会同县质量监督局、县检察院侦监科,将该厂的生产设备予以捣毁,并将120.96吨生产原材料地条钢坯封存于宿松县物资再生利用公司、蚕茧丝绸物资回收公司仓库。那么,查封的物品是否真的被公安机关变卖了?7月23日下午,记者赶赴宿松县公安局。   几经周折之后,此案经办人——该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王屑接受了记者采访。王屑承认查封的物品确实是经侦大队通过县里的相关公司卖掉了,主要是因为当地人对查封物偷盗事件屡有发生,考虑到地条钢原材料被盗后极其有可能再次流向社会,危害性更大,经侦大队就通过县里的再生资源利用公司,把这批物资卖给了武钢这种正规的钢铁公司。   而对于当初是否给查封财物的持有人开具清单,王屑表示:“由于他们(股东)当时在逃,就让看门的老头(指吴友义)签了字。”   -说法   法学教授:结案前无权变卖   那么,在开庭审理前,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变卖这批被查封的物资呢?记者咨询了著名刑事法学专家、国家一级律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唐大森教授。唐教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没有结案之前,公安机关不具备对查封物品进行变卖的主体资格。   唐教授认为,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案过程中对有关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处理具有告知义务,在查封时就必须出具查封物品清单,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政法界人士:这种做法极罕见   多名检察院、公安、法院办案人员表示,从他们长期办案实践来看,未结案前就将非违禁品、适合长期保存的钢坯变卖,这样的做法极其罕见。我省高级检察官王友明认为,在案件没有审结之前,公安机关就将查封的非违禁品和适宜长期保存的查封物品变卖,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违法。   芜湖市公安局相关人士告诉记者,在办案阶段,就把查封的物品加以变卖,是不符合公安办案规定的,据他了解,这种做法在公安系统内十分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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