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离店发生事故谁买单?
案情:
汪小姐是一家企业的白领,工作上很成功,感情生活却一直不如意。2009年10月11日,汪小姐又失恋了,遂走进酒吧以麻醉自己的方式寻求解脱。“举杯浇愁愁更愁”,汪小姐在酒吧喝酒喝到舌头打结时仍喊“拿酒来”,孰料服务生均满足了她的要求。等到凌晨时分,汪小姐才跌跌撞撞地起身离开,然而还没走出几步远,就重重地摔倒在酒吧外的空地上致头部损伤,后被人发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3500多元。出院后,汪小姐于2010年1月23日将酒吧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的全部医疗费用,理由是酒吧只顾卖酒赚钱而置顾客的人身健康于不顾,在明知其已醉酒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酒水。接到法院的传票,酒吧老板是一脸的无辜与困惑:顾客是上帝,商家尽量满足顾客的需要难道也有错吗?但最后,酒吧老板仍被法院判决赔偿汪小姐医疗费用1200元。
说法:
在经营场所因醉酒发生的滑倒、坠楼梯等人身伤害事件屡见不鲜,这些事件发生后,经营者通常会被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对顾客进行相应的赔偿。可是,汪小姐是在酒吧外遭受到的意外损害,这种情况仍要求酒吧承担赔偿责任,看起来似乎有点不近情理!
其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酒吧未对汪小姐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此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包括对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良好运行提供保障;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如在消费者的身体或精神状况确实不适合接受服务,或者经营者明知消费者的消费活动会给其本身及经营者带来损害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从本案来看,酒吧的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过度饮酒可能损害人身健康,可能带来意外伤害,但其在汪小姐已醉酒的状态下,对汪小姐不但不予劝阻反而继续为其提供酒水,应当视为未对汪小姐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汪小姐所受损害与酒吧未对汪小姐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行为的违法性,即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汪小姐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权利之一,酒吧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侵害了汪小姐的权利,具有违法性;且正是由于酒吧工作人员不作为的过错才造成了汪小姐损害事实的发生,汪小姐所受损害与酒吧未对汪小姐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酒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汪小姐有权要求赔偿,酒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分别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汪小姐有权要求酒吧赔偿,酒吧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汪小姐毕竟还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度饮酒的危害应当具有较深刻的认识,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酒吧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
这一案例说明,顾客离开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并不意味着经营者从此对顾客因消费带来的损害就绝对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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