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的工人对他人造成损害雇主同样承担责任
在民事案件中,如何让双方当事人满意,的确很难办,但如果检法联合情况可能就不一样,也为民事案件的和解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11月4日上午,桐城市检察院与桐城市人民法院就联手对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执行阶段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终于结束了长达一年之久的诉讼之累。
2009年6月初,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汪某雇请邻近的几个木工、瓦工为其建猪舍,其间,适逢其女儿参加高考,他因要进城为其女儿考试做服务工作,便叫木工汪某某7日、8日停工两天,瓦工照常出工。不知何故,木工汪某某于8日上午八点多钟来到工地。九时左右,汪某某与本村农电工在一边闲聊,瓦工按计划抬柁梁,不料,经过汪某某附近时,“咔嚓”一声,抬杠折断,柁梁砸向汪某某的脚上。经医院诊断:汪某某为右足一、二脚趾粉碎性骨折。汪某某治疗结束后,向雇主汪某索要医疗赔偿无果,请求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无效。汪某某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雇主汪某告到法院,请求判令汪某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余元。桐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今年6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汪某赔偿汪某某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计人民币8300余元。
雇主汪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汪某某受伤时他们之间不能形成雇主雇员关系,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遂向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办案人员审查申诉材料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汪某与汪某某不形成雇主与雇员关系,但汪某雇用抬柁梁的工人对汪某某造成人身损害,雇主汪某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案抗诉意义不大。
因此,办案人与桐城市人民法院孔城人民法庭的审判法官进行联系,将息诉和解的想法与法官进行了交流,得到法官的赞同。于是,检察官、法官共同找汪某某谈心,使汪某某意识到其受到人身伤害纯属意外事故,换位思考,双方都是受害者,对方赔偿数千元钱确实也很不甘心。经过四、五轮的艰难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意见接近一致。11月4日上午,在孔城法庭的调解室里,在法官、检察官的共同参与下,汪某、汪某某分别在调解书上签字,赔偿款当场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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