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公司的法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外逃,下落不明,他在职时与别人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新上任的法人不认可怎么办?太湖县的刘某某和赵某某就遇上了这事。
2009年6月到9月期间,原告刘某某和赵某某分别从被告太湖县某公司处购得价值6万元和1万元的砖卡若干。两原告均从被告处提走部分灰砂砖。后因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外逃,下落不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两原告继续从公司提砖,认为与两原告买卖灰砂砖的行为是李某某擅自承包经营其他公司期间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双方产生纠纷。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购砖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公司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返还两原告的购砖款。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李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是否涉嫌构成犯罪,与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的砖款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