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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保险金该不该给付?

2012-2-21 14:49:18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热线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身体状况,带病投保,被保险人病故后,保险公司能否行使解除权?日前,迎江区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带病投保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
       投保人、被保险人胡某系原告张某之子,1972年12月20日出生,未曾婚育。2009年3月23日,胡某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分公司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安鸿鑫终身寿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胡某,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受益人法定,各年度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的3倍,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
       2009年3月24日即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次日,胡某即因患双肺结核、上消化道出血、药物性肝炎住院治疗。病史记录中“现病史”记载:畏寒、乏力、盗汗、咳嗽、呕吐半月伴呕血,有结核病史半余年,2月前于血防站就诊,行规则抗病治疗……1990年有腰椎粉碎性骨折病史等。但在投保时保险人就胡某身体状况进行询问时,胡某未将上述身体状况如实告知。2011年8月27日,胡某因营养不良死亡。2011年9月27日胡某母亲张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11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胡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已明知其身体存在的状况,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述身体状况从一般理性思维来判断,足以影响被告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人具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但保险人的解除权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超过两年解除权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涉案保险合同于2009年3月24日成立,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二年时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已超过上述法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通知不具效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病身亡,被告应当依法给付保险金,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2月16日,记者从法院了解到,保险公司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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