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0日,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好意搭乘他人致人伤残的身体权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6岁,在小学上学。2011年9月,被告张某某去学校接女儿,顺便用摩托车将何某带回家。返家途中,何某的左脚因被摩托车车轮卷了进去而受伤。事发后被告与他人一道将何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因被告未赔偿损失,何某诉诸太湖县法院,请求判决赔偿。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何某左足伤残属十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可依法获得相应赔偿。虽然在该案中,张某某搭乘何某完全出于好意,并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张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无偿服务行为。但是,这并不能免除车主张某某对搭乘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鉴于原告监护人的委托行为具有过错,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监护人与被告的过错按4∶6确定。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法院最终判决,对本案中何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584.46元,张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950.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