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400多万元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资金也已打给了对方,但对方始终未将股权变更到自己的名下。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上,原告何女士出示了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某将其持有生强公司35%股份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经生强公司同意,何女士向张某支付了435万元转让款,但张某及生强公司经何女士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何女士名下。
但被告张某及生强公司辩称,原告何女士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张某不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适格主体,生强公司才是适格主体,且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还表示,2011年12月29日,张某、许某(何女士的丈夫)、苏某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许某将其持有生强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
经中院审理认为,当时何女士与张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所持生强公司35%股份作价435万元转让给何女士,何女士向张某支付该款项后,应认定其已全部履行了受让人的义务;何女士请求张某、生强公司办理生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依法应予支持。而许某与何女士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股权具有严格的身份特性,且许某在未取得何女士授权的情况下,并不能处分属于何女士的股份,所以后签股份转让协议对何女士股权处分的部分无效。
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安徽生强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登记机关办理安徽生强钢构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将张某名下35%股权变更登记至何女士名下。
4月23日记者在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目前被告已上诉。
作者:周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