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王某就职于一家小型贸易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鉴于其工作岗位的需要,公司对其管理并不严格,曾经允许其代收公司货款。2011年初,公司对业务员的工作进行了规范,不允许业务员再代替公司收货款。不久,王某就离职了。辞职前,客户张某通过王某向公司购进一批货物。货物发出后,王某要求张某按以前的交易惯例将货款打至王某的账户。当年年底,公司负责人发现张某的货款一直没有到账,就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
韦国律师点评:本案中公司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货款是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王某收取客户张某的货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公司业务员的王某,其订立买卖合同等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与张某订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从之前的交易情况来看,张某一直是将货款直接打至王某的账户。该公司虽然已不允许业务员代收客户的货款,但并未向客户告知。也就是说张某因为过去交易的惯例确信王某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其按王某的要求将货款直接打至他的账户。同时,王某既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又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代理人,其要求张某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王某代收张某支付的货款的行为是有效的。公司以张某为被告主张权利将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向王某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上述货款。
案件整理:律师 金吕锋
作者:周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