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荡乡村的盗狗贼为何定抢劫罪?
【案情回放】
2012年1月26日,两名携带毒镖骑摩托车盗狗的成年男子,在怀宁县茶岭镇境内猎杀当地村民家狗时被路过的一家三口发现,后这一家三口与他们发生争执拉扯,两名男子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坐在车后一男子持刀将母子两人砍伤,并导致母亲抢救无效死亡。
该案第一被告人已于2014年3月5日因抢劫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法执行死刑。
【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盗狗者)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前行为的盗窃必须构成盗窃犯罪,要求行为人首先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偷狗的行为明显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接近数额较大),不符合前提行为,故而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为抗拒抓捕准备驾车逃逸,并不计后果的持刀砍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前行为的盗窃行为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不论数额多大均可转化,本案中行为人盗狗的价值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构成要件中要求“数额较大”(或者接近数额较大),但为了抗拒抓捕而致人死亡,显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因而依法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构成抢劫罪,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中小偷小摸的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在理由上还有必要进一步做出阐释,以便厘清司法实践中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首先,我国《刑法》对普通抢劫罪的认定并没有强调必须劫得财物,更没有强调劫得财物必须数额较大。何谓转化型抢劫?我国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条文表述中可以得知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并无实质的不同,只是在转化型抢劫中取财后使用暴力、胁迫,而普通抢劫中在取财前或取财的同时使用暴力、胁迫,暴力、胁迫仅在时间顺序上有差别,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不应该有差别,否则会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统一。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有时可能会出现罪重轻罚甚至无法对其定罪量刑的现象,这样显然会宽纵了罪犯,从而不符合立法本意。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中指出:“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单位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69条。
最后,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转化型抢劫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一旦被发现,往往放弃对被侵害财物的追求,也往往是使用暴力反抗、威胁才得以逃跑。这个时候,犯罪分子的行为特点已经没有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抢夺罪的乘人不备的特点,其主观方面已经由上述特点转化为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特点,主观恶性明显加深。有的主观恶性甚至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抢劫罪还要恶劣。如果不是被发现,犯罪分子的前罪往往就会既遂。所以,如果仅仅对已构成犯罪的或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转化,而对小偷小摸行为以及那些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却没有取得财物的行为通通不予转化的话,某些情况下就会轻纵犯罪。
作者:魏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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