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张某、李某二人结伙,在小区、医院、酒店停车场等地,多次通过砸毁汽车玻璃、撬坏车门的手段,盗取被害人留在车辆内的手机、钱包、手提包、衣物、烟酒等各种财物。有时,二人为了防止被害人追赶,还将所盗车辆的轮胎扎破。至被抓获时,张某、李某共作案十余起,累计盗窃财物价值18000余元,毁坏财物价值约1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本月初,当地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
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程若愚律师点评:本案中,张某、李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采取了砸毁汽车玻璃、撬坏车门、扎坏车胎的破坏性手段,使得被害人遭受车内财物灭失、汽车损坏的双重损失。对二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以一个罪名定罪量刑,还是数罪并罚?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事实上,对于二人盗取财物之前、之后的破坏行为,应当区分看待。在盗窃前,二人对汽车玻璃、车门进行破坏,是为了实现盗窃之目的。造成被害人财物损毁,属于盗窃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从理论上说,毁坏财物是手段行为,盗窃是目的行为,二者存在牵连和竞合。对此情况,最高法、最高检在2013年4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本案盗窃、毁坏财物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75条中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比较二者量刑,盗窃罪属于较重的罪名。结合上述规定,对于张某、李某以砸毁汽车玻璃、撬坏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只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另一方面,二人在实施盗窃后,又为了防止被害人追赶而扎坏车胎,就不能与盗窃罪竞合,而是形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因此,张某、李某事后扎坏汽车轮胎的这部分行为,如果造成的损失也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就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
本案的判决结果显示,二人均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