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发布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频道 > 本地快讯 >

一起新闻侵权案引发的争议

作者:卢文忠 文章来源:安庆新闻网 点击数: 日期:2008-1-17 10:19:29       【举案说法】
         ———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与中国汽车报社名誉侵权纠纷审理始末   一、纷争缘起
  2006年1月16日,人民日报社主办的全国发行大报《中国汽车报》用一个整版和另一版部分版面刊载其记者王馨写的题为《双环公司和安庆帝伯格茨两大竞争对手对比表明:受不受外方控制不大一样》、《什么样的管理更有效》、《两难选择:先进技术还是自主开发》、《安庆帝伯格茨有深层次危机》、《用什么造就企业竞争力》等五篇文章。报纸采用比较新闻栏目,对在国内活塞环行业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与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势均力敌的两个竞争对手几乎在同时选择与外方的合资道路上,其背后存在的显著差别进行叙述评论。从“资本结构迥异”、“品牌归属不同”、“不同合资形式的背后”等方面宣称安庆帝伯格茨有深层次危机,在发展道路上经常受到各种限制等。文章同时对另一家竞争对手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同样合资发展模式充满溢美之辞,认为其相对于安庆帝伯格茨来说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持续的竞争优势。文章刊出后,相关媒体、网站予以转载,一时舆论哗然。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当即致函该报称“文章绝大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带有鲜明的感情色彩,通过所谓的比较方法大肆贬低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褒扬仪征双环活塞环有限公司。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要求为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如我公司因此造成损失,将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汽车报社回函称其“报道并不是针对贵公司一个具体企业的,更不是受人驱使或受利益驱使。实际上是一组行业问题的深度分析报道,我们这组报道的采访、写作过程都是正常的新闻业务的开展,符合正常的业务流程。过程客观,报道所采用的比较方法,只是新闻报道的一种基本方式,采用这种方式,目的是为了更深刻地揭示问题,更明确地说明问题”。2月8日,安庆帝伯格茨再次致函。汽车报社做了相应答复并称“如你们执意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只能表示遗憾,并尊重贵公司的选择。”
  二、审理过程
  2006年5月9日,安庆帝伯格茨公司一纸诉状将汽车报社告上法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致歉,同时还要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宜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被告汽车报社在应诉时依法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宜秀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认定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安庆帝伯格茨公司向本院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依法裁定驳回了汽车报社提出的案件管辖权异议。2006年9月7日,宜秀区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发展前景较好。被告通过不符合事实真相的消息来源,不经核查竟在报纸上将与原告同业的另一家企业采用相互比较画像的报道兼评论形式,扬彼抑此,将原告合法的合作发展经营模式和企业发展前景批驳得一无是处,某些论点过于武断,某些事实处于猜测,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法人的名誉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在国内活塞环行业的经济规模和被告国家级报纸覆盖发行的影响范围,经济损失可酌定为10000元。于是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应在相同版面不少于报纸八分之一篇幅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为原告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司损失10000元。被告汽车报社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并于不久前双方最终达成了协议:一、被告汽车报社对原告公司作进一步深入采访,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一次正面报道(该报道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刊发)。二、一审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二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结案余思
  本案是一起因新闻报道失实而引起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亦即新闻侵权。所谓法人的名誉权,一般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总评价。法人的名誉本身虽无直接的经济内容,但往往会对法人活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来极大的影响。比如对企业法人来讲,其名誉如受到侵害,就可能会给其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所以对于法人的名誉权,世界多数国家是给予法律保护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也就保护法人的名誉权规定了相应条款。只要报道的有关内容失实,就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在一审评议时曾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现今几乎成为世界各国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在大多数国家,至今依然奉行“公正评论原则”。有些国家称这一保护措施为实现言论自由的报道或批评的“特许权”或“优先权”,亦即在涉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为保证充分的意见表达和舆论沟通,法律优先考虑对不怀恶意的公正评论的权利保障,其次才是有关个人或法人(包括政府)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保障。而“公共利益”与“公众人物(或单位)”构成舆论批评宪法权利优先地位的两个基础性条件。具备了这样的条件,同时又满足“真实”“善意”“合法”的要求,即使批评中的言辞偏激、偏颇,都应得到法律的宽容,减免处罚或不予追究。即认为对同一系统行业的企业状况进行评价,并不为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所禁止。作为汽车行业的专业报纸,从全行业的视角充分发表意见,原告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记者文章言辞偏激,就认为是侵权。被告发表文章的动机并无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被告的报道是对汽车行业自主创新问题进行的深度报道,所涉及的企业并非原告一家,所反映的问题也不是个别问题,并不是以个别企业利害得失为标准的,没有对原告的具体经营行为及其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曝光和评论甚至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发表的比较新闻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可以要求被告在今后的报道题材策划中对其亮点予以正面宣传报道,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的最终调解,其实恰如其分地兼顾了原告对企业名声的倍加珍视以及新闻媒体正当申辩的立场,使这一纷争最终达到互相退让,媒企握手言和的圆满结局。     

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