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首起控告医方侵犯生育权案开庭
未经丈夫同意,妻子偷偷去医院引产。丈夫得知后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要为自己的生育权讨个说法。近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对我市首起控告医方侵犯生育权案进行开庭审理,最终调解结案。
原告陈某(江西人)与余某(宿松县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近期夫妻关系紧张,余某怀孕后从陈某家中搬回娘家宿松。2012年10月8日,余某到宿松某医院要求引产,在丈夫陈某不知情状况下,医院为余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陈某得知情况后,状告医院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万元。
针对此案的审理,宿松县人民法院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为余某终止妊娠,侵犯了原告的生育权,其理由是: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能否为余某终止妊娠应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即侵犯了原告生育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女方私自终止妊娠男方不得主张损害赔偿,医方为女方终止妊娠已征得女方同意,自然不应向医方主张损害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女性的人身权益,因为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当然,女方生育权的实现也必须要男方配合,但生育对女方的人身依赖更大。同时,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所以,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主审法官告诉记者,如果认为被告侵权,但被告不可能构成单独侵权,因为终止妊娠是经余某要求医院才答应做的,被告与余某有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应是与余某一起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基于上述理由,因为余某不构成侵权,则被告亦不构成侵犯原告生育权。
基于原告陈某为处理相关事宜有一定损失,1月10日,经调解,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16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董应国 记者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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