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应认定工伤
近日,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承办的“陈宝英与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纠纷抗诉案”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首届“民事行政检察优秀案件”,同时该案引起最高人民法院关注,专门就此案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这在我市检察机关尚属首次,该案的成功办理,起到了类案指导作用。
高跃文生前是桐城市某公司职工,2008年3月16日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陈光林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跃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年6月1日,高跃文的妻、子陈宝英、高祥二人为高跃文申请工伤认定,桐城市劳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以高跃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桐城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该市劳社局《不予认定通知书》的决定。申请人遂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认定通知书》,责令该市劳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跃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遂作出撤销该市劳社局《不予认定通知书》的判决,并责令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4月10日,市检察院向市中院提出抗诉,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当时配套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避免重复规定,2006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无证驾驶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但第1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同时第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违反道路安全的行为即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审判决狭义理解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09年5月31日,安庆市中院指令桐城市法院再审。该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作出撤销原判决的裁决,维持原审被告桐城市劳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宝英、高祥二人不服,向安庆市中院提出上诉。案件经安庆市中院请示省高院,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2010年6月28日,省高法就此案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作者:朱伟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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