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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租金超一年时效未能胜诉

2013-10-24 17:19:44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热线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承租事实依然存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返还房屋和租金给付事宜,协调未果诉至法院。10月11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该案,认定出租人追索租金已超过一年时效,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1998年9月17日,原告前身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被告严某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老峰镇石寺街一处房屋,租期一年;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合同,租期至2001年3月30日止,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000元。2001年3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继续收取租金。
 
  自2007年4月开始,被告未缴付租金。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搬出其承租的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2000元(自2007年4月至2011年3月共四年的租金);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按上述租金3000元的标准计算至交还承租房屋时止)。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从事经营,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07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但法律规定追索租金的时效为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起拖欠的租金,已丧失法律的胜诉权,不予支持。因自2001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2009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房屋,应为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应给予被告一定准备时间;结合具体实际,认定为该期限为一个月为宜,故自2009年8月起,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至今未搬出承租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的侵害,应立即向原告交还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
作者:车荣 毅杰 周国庆

[责任编辑: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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