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和劳动关系不能混淆
案件回放:2013年8月,李某被朱某雇佣,在朱某经营的橱柜厂提供劳务。2013年8月19日,朱某带领李某及江某某到该市某服装店安装柜体,在安装操作中李某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臂,朱某立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之后李某出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341.11元,李某支付500元,其余由朱某支付。随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赔偿各项损失81214.0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孙璞律师点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作为柜体定作销售业主,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柜体安装的合同附随义务,朱某为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选任李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然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李某未尽到自身安全防护注意义务,被告朱某在现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致害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原、被告均应承担过错责任,法院也最终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也说明这一点。
实践中,人们往往把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相混淆,两者在法律依据、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承担义务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区别。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等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且用人单位承担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义务是法律的确定性规范;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社会保险的义务。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作者:记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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