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末说法:被安置对象应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案情回放:原告李某系某县拆迁户,其称:2009年12月,某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王某(系李某之子李某某的配偶,1994年登记结婚并与2013年5月离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其拆迁所有的位于某地段房屋进行违法交易,王某凭借此房屋交易合同及李某另一处拆迁房屋的购房发票办理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并称,该房屋实际由该县某工程指挥所拆迁并由汪某承建,城投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的拆迁单位,也不是承建单位,故无权与王某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据此,李某将城投公司和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前述房屋交易合同无效并赔偿自身损失。然而,城投公司辩称,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的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体依然存在,自己并非适格被告。王某辩称其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房屋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了判决。
韦国律师点评: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所涉标的物为房屋,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李某要求确认城投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争议问题一是城投公司的主体资格,一是该房屋交易合同的效力。
第一,经法院查明,某县为城投公司与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机关,并于2010年作出撤销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城投公司并继承原公司职能的决定,因此城投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李某应举证证明自己为涉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进而证明城投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处分该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材料得知:涉案房屋系某县政府批准用地、某县城建指挥部建设的安置楼建设项目。李某声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建人系汪某,然其仅出具一份汪某书面证言,该证明效力较低。另,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被安置对象应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并非仅指房屋所有人,在此拆迁过程中,根据某县城镇指挥部出具的说明,李某之子系拆迁安置户。2009年12月,李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出售某处安置房屋给王某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某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件整理:记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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