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居民王某某与安徽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他交了首付后,王某某因银行按揭贷款没能办理,造成违约,公司起诉至安庆市宜秀区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比例是3%还是10%,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那么宜秀区法院给出了什么答案呢?
2014年12月12日,安徽某置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某购买安徽某置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928133元,于2014年12月12日首付968133元,余款960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如逾期付款60日之后,安徽某置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王某某应按应付款的3%向安徽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逾期没有办妥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或提交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材料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要求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买受人根本违约,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国家金融、房地产政策调整或银行贷款政策调整、变化或买受人个人的原因,导致贷款银行不同意对买受人发放贷款的,或买受人无法足额获得贷款的,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发出通知后10个自然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足房款差额,买受人逾期支付的,视为根本性违约,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王某某按时支付首付款后,因银行按揭贷款没能办理,经安徽某置地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催告后,剩余购房款至今未付。安徽某置地公司以王某某违约为由,于2016年4月份起诉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同意解除合同,辩称置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最多以未支付数额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某某同时反诉要求安徽某置地公司返还首付款并支付该款利息。
安徽某置地公司与王某某均同意解除合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违约金应当如何支付?
宜秀区法院认为,王某某在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后,应按约定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因其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徽某置地公司与王某某就王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应付款的3%,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安徽某置地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正式的购房合同文本,已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明显加大了王某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王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返还购房款,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因此,宜秀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解除安徽某置地公司与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按违约金比例3%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某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28800元,安徽某置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某返还购房款968133元。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出上诉,法定上诉期内亦未提交上诉状,11月20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