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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回放:上海建设路桥公司先后在第7类破碎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山宝”商标、“+山宝+SHANBAO”商标、“山宝”商标,其中“+山宝+SHANBAO”商标,自1998年起连续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于2005年6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山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山宝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以及宣传手册上、网站上、展会上突出使用“山宝”、“江苏山宝”、“江苏山宝集团”等标识,上海建设路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山宝公司变更字号,并不得继续使用“山宝”和“SHANBAO”,并停止在其他场合使用“山宝”和“SHANBAO”字样进行商标侵权。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后法院只认定山宝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这种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将山宝公司的这一行为认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妥。

  在这起案件中,丹阳市山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早在1994年即为建设路桥公司的经销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此为一;山宝公司自2004年开始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至其与建设路桥公司终止合作关系,一直是建设路桥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当时建设路桥公司的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建设路桥公司应当预见到山宝公司使用“山宝”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此期间建设路桥公司不仅从未对其提出异议,且持续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此为二;在此期间山宝公司通过自身的长期经营,其企业名称已经承载了公司的商誉,此为三;

  因此,法院认为山宝公司的行为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整理:记者 周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