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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说法:担保期限已过能免责吗?

  人人都知道借款需要找人做担保,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可能碍于情面,无奈之下只好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认为只要签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是直到款项还清之时。实际不然,法律上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有期限的,若债权人在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可以免除。

  日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中一名担保人以担保期限已过,债权人方没有在此期间向他起诉追究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免责,那么担保人的主张能获支持吗?

  债主没找我要钱

  我不负这个担保责任

  2014年4月10日,市民赵某急需用钱,于是向王某借款50万元,承诺于2015年4月9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还喊上叔叔赵甲和弟弟赵乙为自己的借款做担保,王某遂与赵甲及赵乙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分别约定由赵甲、赵乙为赵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

  转眼间,2015年4月9日的还款期限到了,赵某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又过了两个月,债主王某于2015年6月10日找到赵某和赵乙,要求二人还款,但赵某、赵乙均称手头紧张暂时没钱,请求王某再放宽一个月的时间,二人并向王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由于王某一直未能联系上赵甲,所以未能向赵甲主张还款。

  当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赵某等均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一怒之下”于2015年10月25日将赵某及赵甲、赵乙起诉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赵甲、赵乙对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赵某、赵甲、赵乙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赵甲辩称: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则其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即王某应在2015年10月9日前向其主张还款,本案中王某并未在此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其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

  向部分担保人主张还钱

  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承办该案的合议庭法官经合议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上述的法律精神看,在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中,连带共同保证均指向同一债务,数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当及于其他连带责任担保人,通俗点说,虽然王某未找到赵某的叔叔赵甲要求其还钱,但是找到了另外一名担保人赵乙,故视为赵甲也“知情”。

  如此理解并未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风险,因为连带保证的任一保证人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都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是否向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加重任何一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最后判决赵某限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赵甲、赵乙对赵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法官郝炎平解释,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许多出借人误以为只要签了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是直到款项还清之时,这是错误的理解。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有期限的,出借人与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保证期限,如果未约定,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限就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若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向担保人主张还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关键词:民生期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