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依法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10元。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993年4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8月23日被迎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日;2014年9月25日被迎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迎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迎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5月1日刑满释放。
今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某单元楼下,采取搭线发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电瓶车一辆,后刘某某以110元的价格将电瓶出售。
6月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庆市华中东路某网咖门口人行道处,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电瓶车一辆。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09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有前科,分别应当和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出以上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