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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共同饮酒人对同饮者损害的责任承担

  案情回放:郑某是常某、刘某、张某等人学习汽车驾驶技术的教练。2016年12月6日,郑某带队,同于某、王某、常某等人到河南省邓州市驾校参加驾驶证考试,当日晚上,于某等人在宾馆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晚饭结束后,王某、魏某、张某等人将于某送回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第二天早上发现于某未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确认于某符合乙醇中毒器官异物(食物残渣)吸入窒息死亡。于某的父母将郑某等人告上法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王某、魏某分别赔偿死者损失25028.8元;张某、闫某分别赔偿死者损失18771.6元;郑某赔偿死者损失75086.4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评析:首先,由于共同饮酒行为而使得一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状态的危险,同行者也就存在一定的管理照顾义务。且如果在共同饮酒期间强迫性地劝酒甚至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然劝其喝酒的,对于饮酒人伤亡的后果还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在此例中和于某一起饮酒的被告虽辩称均未对于某进行劝酒、灌酒,但法院认为在于某呈醉酒状态时,共同饮酒者仅将其送回住处,便各自回房间休息,且于某身在外地,没有亲人在其身旁看管照顾,在此特殊情形下,被告没有对于某尽到看管照顾义务,也未将其送医院醒酒治疗,未能有效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这8名被告的赔偿责任分配也并不相同。法院认为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于某无视自己的身体承受能力过量饮酒,最终导致死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名共同饮酒人承担30%的责任,其中郑某作为教练,是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过错程度较大承担了12%的责任。

  整理:记者 周国庆

关键词:刘某郑某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