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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生员玩手机未及时发现男子下沉溺亡 游泳馆承担六成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2017年11月初,伊某在弘大体育公司经营场所的游泳馆的深水区和浅水区来回游泳,后伊某游至深水区时身体逐渐下沉,此期间有两名救生员一直坐在泳池岸边,但并未察觉伊某异常。后伊某完全沉入水底,一段时间后,一名救生员在巡查时发现伊某,将伊某拖拽上岸,为其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报120急救,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伊某的妻子认为两名救生员都在椅子上看手机,导致未能及时发现,错过了黄金的救护期;而弘大体育公司主张伊某游泳时系突然出现身体下沉,伊某应属于自身疾病复发致丧失意识进而导致溺水死亡。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弘大体育公司未及时发现伊某的危险情况,延误了救助时间,且未配备医务人员,应当对伊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成年人伊某对于自身死亡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应对伊某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责任,伊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伊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7661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点评:为降低运动过程中的危险性,国家对于体育场所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制定了国家标准来具体约束。《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中第七条对游泳场所的安全保障做了具体规定:“应配置有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根据此国家标准,弘大体育公司在游泳救生员配置上就已经不符合要求,且弘大体育公司作为向社会公开提供“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有偿服务的单位,不仅应具备相应资质,配置救生人员、救生设备、安全警示制度等,更应将相关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到位。其游泳救生员缺乏职业的警觉性,存在大意疏忽的行为,且未配备医疗人员,贻误了最佳的救援时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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