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栾某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和氏璧公司任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保密和禁止竞业协议》,约定了保密承诺、不竞争、离职竞业等内容。2012年6月27日,栾某辞职离开公司。而公司发现栾某在青岛嘉迪化工有限公司占有股份并从事与本公司相同工作,经营范围也相同。
2014年8月7日,和氏璧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栾某支付违反竞争协议的违约金50万元。
法院判决:栾某应支付和氏璧公司违反禁止竞业协议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点评:如果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显然将导致劳动者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违公平原则。但如果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就意味着劳动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有权利用其获得的商业秘密,这显然不符合设立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本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即使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也从成立时即生效,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同时也应将给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视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