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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获刑又赔偿

案例 2020年6月22日,施某某等人利用“拖曳齿耙耙刺”,以拖拽钩的方式,在长江某区域,非法捕获长江野生鱼10.71千克,价值人民币150.18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施某某等人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成鱼总损失量为胖头鱼7.45千克、白鲢2.36千克、红尾鱼0.9千克;潜在导致损失鲢鱼苗仔10903尾、胖头鱼苗仔71706尾,上述水产品和鱼苗仔造成环境损害合计11778.30元。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将各被告公诉至法院,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最终,迎江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各被告不同刑期;扣押的鱼竿、锚钩、手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各被告赔偿生态补偿金11778.3元,承担鉴定评估费5000元。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张金金律师认为,因法律意识淡薄,一些人为追求经济利益,非法捕捞水产品,走向犯罪道路。通过上述案例,张金金律师主要讲解以下法律知识。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及其立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虽然各被告非法捕捞的鱼类只有10余公斤,价值15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在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即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以数额和数量作为入罪标准。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公益诉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环境损害案件中,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费用项目。上述法律规定,是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自长江进入十年禁渔期以来,非法捕捞水产罪案件明显增多。为蝇头小利,触犯法律,判刑又赔偿,得不偿失。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保护生态环境,远离非法捕捞。

  律师简介:张金金律师,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9年度安庆市十佳青年律师,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安庆好人”,安庆市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参加安徽省律协青年领军人才训练营(第六期)。

 

(整理:付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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