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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意图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作者:陈唯 张艳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日期:2008-4-17 9:44:07      4月9日,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定罪量刑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将一起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起诉的案件改定为“故意伤害罪”,并认定由于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诉处理。
  案件概况:犯罪嫌疑人余某受在本市做生意的一江苏籍方老板所托,解决与本市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因出租场地而发生的矛盾。余某遂邀集另外三人前往该物资回收公司闹事,并将该公司一名职工打成重伤。
  立案侦查的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在侦结后,以“寻衅滋事罪”移送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十分重视,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比照相关法律条文,并经检察委员会充分讨论后,最终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余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然而其主观动机并不与该罪相符,故改定“故意伤害罪”更为准确。
  案件分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分别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两大类别。二者的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其中,“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健康权,至于表现出的客观行为则无明确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了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虽然不破坏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的正常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的后果,即可成立犯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该罪客观表现分为以下四种方式:(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理论上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距甚远,然而实践中,二者的客观表现方式往往有重叠,此时,究竟定哪种罪名更为合适,就要看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了。“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往往是由于一定的事由或怨恨,因此侵害的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且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有时同时符合多个法定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然而一罪不二判,罪与罪之间定性的不同又会直接影响犯罪嫌疑人最终接受的惩罚,一旦定罪不准,不仅会使同一犯罪行为接受到可能相差甚远的惩罚,更会损害到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严重影响法治的推行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在实践中判定某一犯罪行为的性质时,不仅要看其客观表现,更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出发,找准主客观交汇点,从而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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