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书非本人所签 免责款依法不生效
4月7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法院依法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庆城区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门某保险金131600元。
2012年6月17日,原告将宝马轿车向被告全额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保险。同年7月14日上午,因突降暴雨,路面积水过深,致原告驾驶的轿车发动机进水熄火;原告拨打被告的报险电话,但被告未进行现场勘察,也未对该车进行定损维修。2012年7月,原告将该车送至汽车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31600元。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附件中“门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故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门某”的签名系门某丈夫邓某所签;本案事故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为此保险公司只承担汽车清洗和检测费用。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被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该两份保险单附件的签名笔迹,非门某本人书写,也非其配偶邓某书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关于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合同附件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或其配偶签名;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依据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对原告131600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周芸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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