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无效
案件回放:2008年7月5日,朱某与安庆XX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安庆XX公司聘用朱某为技术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4日,月工资5000元;安庆XX公司为留住朱某这样的人才,遂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朱某在合同期内辞职,需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好景不长,2009年10月15日,朱某以环境不适、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为由提前一个月书面请辞。安庆XX公司虽然同意朱某的请辞,但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0万的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诉至仲裁。
韦国律师点评: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为达到对劳动者高效管理的目的,往往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如出现违约情况,则需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借此“圈”住劳动者,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也因该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2)现实中很少有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只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3)劳动者具有劳动自由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强迫劳动者劳动。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朱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朱某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安庆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其的权利。
案件整理:律师 金吕锋
作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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