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判决首例因作证能力鉴定强奸
日前,枞阳县检察院在公诉一起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强奸案时,首次运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作证能力,锁定了被告人强奸犯罪既遂的事实,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判决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2月6日,判决已生效。据悉,这是我市首次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作证能力鉴定意见书的成功实践。
被害人钱某遭陶某强奸一案,由于案发位置偏僻、案发时无直接目击证人和视频资料佐证,且被害人钱某贴身衣物和身体上没有提取到与陶某相匹配的生物检材,再加上被害人钱某不能准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因此能够证明陶某强奸钱某既遂的证据仅有陶某在侦查初期的供述和钱某的两次陈述。但在侦查后期陶某开始翻供,称自己虽欲实施奸淫但未既遂。
由于被害人钱某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无性防卫能力,根据《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之规定,此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被害人钱某对自己遭他人奸淫的事实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如果钱某对该事实没有作证能力,那么即使采信陶某之前强奸既遂的供述那也只是孤证,从而无法锁定其强奸既遂的事实。
案件经过两次退查补充证据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枞阳县检察院决定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钱某是否具有作证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对既往受他人性侵害之事能够清晰回忆,重要情节的描述前后基本一致,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基本符合,说明被鉴定人虽存在智能障碍,但能多次一致性陈述被性侵犯经过,与公安机关调查情况相符,且没有材料证明其陈述内容受到外界胁迫或诱导。因此评定被鉴定人对自身遭遇性侵害事件具有作证能力。”
枞阳县检察院综合全案证据,以陶某犯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支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遂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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