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是接受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三方到场的情况下,现场取证拍照…”,这是太湖县人民法院18日审理一起案件的庭审现场,上海某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1月19日,原告安庆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一辆自卸汽车在被告安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20000元。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在太湖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某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25970元。安庆某运输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双方就保险理赔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1月,安庆某运输公司诉至太湖县人民法院,同时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承办法官接受此案后,通过当事人了解到,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某公估公司所作出的,原告针对评估结论提出的主要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原告并未提出该公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具有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
因此,合议庭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暂不准许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承办法官告知其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到庭,就鉴定的相关问题向鉴定人员质询。同时承办法官将原告的意见告知了被告,被告同意由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通过对鉴定人员的询问,原告对公估过程及公估结论有了更明确的认识,认可了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所评估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庭后很快达成了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