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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有瑕疵 意思表示优于程序完整

  案情回放:2000年11月14日,李某和宋某(4位申诉人已故父亲)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吉林省梅河口市民政局按照规定审查了两人提供的有效证件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申请条件,为李某和宋某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表,照了结婚证合影照片,填写了结婚证,并履行了必要的结婚登记手续,宋某因子女不同意其再婚,户口簿和身份证被子女扣留未能提交。市民政局在宋某未提交户籍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证,同时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宋某到户籍地派出所开具身份证明。2000年11月27日,李某和宋某向市民政局补交了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明。同日,市民政局为两人发放了结婚证。

  宋家四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违法,婚姻关系无效。

  经法院一审、二审认为: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主任韦国律师点评:案件主要依据的条款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现已经失效,生效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删去了关于此项的规定,因此“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因此,现在的婚姻登记基本没有了案例中的瑕疵情况。

  只要双方自愿且无法律禁止或者无效的情形,就应认定婚姻登记行为有效。因此,结婚登记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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