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标准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一般来说对盗窃罪的定性不难认定,但是在涉及到扒窃未遂、盗窃行为与侵占、抢夺等行为不易区分时,会在行为定性上产生一定的分歧,以致影响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不利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法功能的实施。记者选取两个典型案例,采访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毅杰,请他对相关问题进行评析。
扒窃未遂
罪还是非罪?
【案情回放】
2014年4月8日,曾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刘某在公共汽车上使用刀片割开一名乘客的口袋实施盗窃时,因被该乘客发现未得逞。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一律入刑,扒窃作为行为犯实施即既遂,刘某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实施扒窃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刘某不构成盗窃罪。
【法官评析】
胡毅杰表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扒窃作为一种特殊的盗窃类型,在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如何确定扒窃的入罪标准和既未遂形态,以及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人们对“盗窃罪是结果犯”应该不存异议,而现在之所以对扒窃犯罪看作行为犯的一种,是因为对扒窃罪状的描述,“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行为犯的行为构成与结果之间一般不可分离,且不以出现某种结果为要件,而扒窃的行为和结果不仅存在着时间和空间上的间隔,还必须以扒窃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一“外界”变动(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扒窃存在既未遂形态,且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于财物是否“失控”。法释[2013]8号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当然适用本条规定,即存在既遂与未遂状态,但判断其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就要考虑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刘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扒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财物尚未脱离其实际控制,属因被告人意志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未得逞,是盗窃未遂。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罪(扒窃)被判处刑罚,系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借用手机趁机逃
盗窃还是抢夺?
【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手机以2000元价格质押在某寄售商行。次日晚,王某敲门进入该寄售商行,以查询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为由向商行老板被害人文某借用手机。王某佯装翻找手机号码徘徊至商行门口,看到文某在商行柜台内打电话,趁机携手机向门外逃窜,文某追赶不及,王某持手机逃离现场。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查询手机号码为由借用已质押手机,当着财物合法占有人、保管人文某的面,使用平和手段公然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处借用质押手机,趁被害人文某在柜台内打电话之际趁机持手机逃离现场,相对于文某而言是不知情、未发觉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秘密窃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法官评析】
胡毅杰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盗窃罪与抢夺罪都属于法定的自然犯,类型化犯罪的共同点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成立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体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一般情况下“公然性”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但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合法持有人。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取得财物。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对财物转移占有不知情,属于盗窃罪;在行为人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明知被害人知情,即便行为人采取的是平和手段,也应当成立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借用质押手机查询号码只是事先设计的骗局,其真实目的是趁被害人文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趁机携带手机逃离现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窃取行为,被害人在借出手机后,手机虽然被被告人持有,但法律上的占有关系并没有转移,被害人在打电话,不知情,当被害人发现时追赶不及,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特征,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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