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时代,微信已成为人们日常必备的生活工具,我们通过微信平台交流,用微信进行消费支付,随着微信的普及,微信功能的不断强大,也就必然会牵涉到法律问题,比如我们在微信朋友圈或者是微信群的不当言论有时也会引发纠纷。7日,太湖县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言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被告陈某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某乙名誉权的行为,在微信群中向原告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被告均系弥陀镇同村村民。事发时,原告任该村妇联主任。2018年3月,被告的父亲因宅基地纠纷打电话给原告要求调处。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当日下午,被告的父亲向村两委负责人和镇党委负责人反映原告的工作态度问题。随后双方亲属介入,并发生争吵、谩骂。
第二天,被告开始在微信群里用网名陈述纠纷发生的事实,并称“这样的狗屁村干部还值得大家去选举吗?……”。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就双方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在“xx村”微信群里继续用网名发表“这次选举老百姓应该都心知肚明不会选这样没素质的人吧”等言论。2018年7月,被告在“xx友好交流”微信群里发表不当言论。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捏造事实,一直在微信群公开发表诋毁、侮辱原告的言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则辩称其只是针对事实进行陈述,被告的言论并没有造成原告名誉的损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这起案件中,被告在其家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时,有权对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和提出批评的权利。但被告在微信群这一网络平台发表贬损原告名誉的言论,且指向明确、波及面广,原告因被告的言论导致他人对原告人品和道德的误解,势必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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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平台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大家在网络平台交流也要注意方式,要提倡自由,更要遵守法律,要与在现实中说话一样慎重,在享受自由发表言论权利的同时,也要守规矩,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避免为自己带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