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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是否需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2014-3-1 16:49:22 安庆热线 来源:安庆新闻网 浏览次 【 】【打印】【关闭

案件回放:
  2010年3月23日,张某与刘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的一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6万元给刘某。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另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无共有权人登记。后张某在房地产管理局换发新证,加注单独所有时,房地产管理局告知该房屋存在隐性共有权人刘某,需刘某配合到场签字,否则不予办理。为此,张某将房地产管理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管理局立即履行为张某的房屋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加注单独所有的行政行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时,称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夫妻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处理的,在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需要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韦国律师点评:虽然房地产管理局答辩时,称建设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关于对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关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对协议离婚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需要离婚双方到场共同申请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该复函有越位之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该复函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和参照的范畴。另外,复函是建设部下属部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答复的,级别低于制定《房屋登记办法》的建设部,而且该复函有限制《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协议离婚一方的权利之嫌。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可以对复函进行附带性审查,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对类似于复函等形式的红头文件进行审查,也是正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一大重点。
案件整理:律师 金吕锋 记者 周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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